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四)
(二)附加条款独立于租船合同
尽管英国判例将附加条款分为补偿性条款与绝对性条款,但是,二者都属独立性条款,也就是,二者的效力都独立于租船合同条款。正如通则2000年言,在卖方和买方引用班轮和租船合同的商业惯例时,需要明确区分当事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和彼此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
在解释上,补偿性条款既然引用租船合同,当然应依其进行解释。绝对性条款除了援引租船合同并加以改变外,有时也可能使用租船合同的术语,例如约定卸货时间多少,如何起算,如何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费率多少等。此时,也应对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作同样的解释。 但这都不影响附加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条款的独立性质。况且,在附加条款未以任何方式提及租船合同时,其解释根本与租船合同无关,尽管有时仍须考虑当事人的习惯或港口习惯。
正因为如此,在绝对条款才会发生所谓买卖双方或赚或亏的情形。有人认为,补偿性条款下,买卖双方无亏无赚。即使在独立性条款,买卖双方也不应有赚或亏。因为它与补偿性条款都是解决已经发生费用的承担问题。然而,该条款可能完全未涉及租船合同,或对租船合同作了某些改变,因此,自然与租船合同不一致。而且,附加条款的属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违反该条款就要支付约定的违金。而补偿性条款与独立性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依前者,买卖双方都无所谓赚与亏,而依后者,买卖双方则有赚或亏。不过,从某种意义上,也可视补偿性条款为独立性条款,只不过它是使卖方对承运人的支付与买方对卖方的赔偿一致而已。
下述情形更加显示了附加条款的独立性 :为了直接避免滞期费责任和损失,避免卖方承运人索赔后,再向买方追偿,卖方可在租船合同中订入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使承运人直接向买方(收货人)索取滞期费,而不得向卖方(托运人)索取。此时,买卖合同中一般不必再有滞期费特别条款。但是,考虑到承运人有时不能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成功地向买方索赔滞期费,从而回头向卖方索取,卖方可能仍会在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条款。这样,即使承运人成功地向买方索取了滞期费,卖方仍可依约向买方索赔。相反,如果买卖双方订立CIF CQD合同后,卖方以较高的滞期费条款订立了租船合同。 这一租船合同条款被并入提单。船舶因卸货港拥挤发生滞期费。承运人依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条款向买方索赔了滞期费。买方依买卖合同本不必承担该滞期费。为此买方可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赔偿。 当然,为防止发生此类后果,买方可以要求提单也注明CQD,从而超越较高的滞期费条款。
(三)卸货时间的起算
附加条款约定了卸货时间,但是,卸货时间的起算、中断、除外和终止等也必不可少,尤其是,合同必须对船舶抵达的目的地作出明确指定,即明确约定航程结束和卸货作业开始的时间。否则就会引发争议,甚至导致对卖方不利的结局。定明装卸时间的合同在传统上分为泊位合同、码头合同和港口合同。
但是,买卖合同中涉及港口,并不就意味着是港口合同。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起初,仲裁庭作出了对卖方有利的裁决。这一裁决得到谷物和自由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支持,它判定该特别卸货条款取代了GAFTA100第16条,使买卖合同变成了“港口目的地合同(port destinaton contract)”,而滞期时间从提交NOR的下一个工作日即10月1日开始。 买方上诉。法官判决:根据对该合同的适当解释,买方卸货责任直至货物在卸货泊位已准备好卸货时开始;该条款并不使买方在较货物从船舶实际卸下的确切阶段更早的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时间或迟延的任何风险;卸货时间直至10月13日船舶抵达泊位时开始计算。
卖方上诉。法官认定并判决,卸货时间从靠泊开始计算。理由如下:(1)这是买卖双方间的合同。尽管它对卸货问题显然有所期待,但未直接参照租船合同或有关条款,如NOR的提交。(2)卖方及上诉委员会曾认为特别条款应认作租船合同条款,而且由于它仅提及目的港,故其为港口租船合同。卸货时间从到港计。然而,此与租船合同无关。更非港口CIF或泊位CIF。它就是CIF。它未明示提及租船合同或有关意图。买方未涉入卸货港代理、须指定泊位或使船靠泊费用等问题。合同无任何条款涉及滞期、提交准备就通知书、船舶成为“到达船舶”时至卸货义务时之间的时间经过、滞期的推移、开始。上诉委员会认为此合同好象包含某滞期条款,规定了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提交,且在准备就绪通知书提交后某时间间隔滞期开始,令人迷惑。(3)卖方提交提单履行其义务。买卖合同未期待提单以外的单据,未提到租船合同。故卸货时间的起算与租船合同无关。(4)GAFTA100显然期望仅填入港口名称,未要求买方指定卸货泊位或卸货地点。(5)卖方说如果意图滞期始于靠泊,买方在GAFTA100中填入具有此种含义的明示条款本来很简单。但习惯仅仅是,买方只须指定港口而非泊位为目的地。(6)在买卖双方间就卸货时间作出的任何规定,其本质含义是该时间应从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下的当时开始计。当卖方可执行的使买方承担责任的卸货特别条款存在时,它意味着在一个卸货是于泊位进行的港口时,义务生效的时间是船舶抵达买方货物于此卸载的泊位。(7)承担船舶抵港候泊期间的滞期责任,在购买的可能必须是部分货物的买卖合同中是个无尽头或无限大的责任。对整批货物也然。因为收货人一般不能控制港口的拥挤。然而,仍有许多商人作此承诺。在部分货物,情况更严重也更反复无常。如果货物须在不同泊位间两个买方卸货,则其计算不仅涉及靠第一泊前的任何最初的迟延,还涉及从一泊到另泊的任何期间的迟延。买方货物仅为船运货物的一部分,如买方未依速度卸货,仅按比例承担滞期费。在订约时,买方不知装了多少其他货物及其责任比例――除非部分或全部货物在前一目的港卸掉。故在判定买方承担了此种责任时,须要求更清晰的词句。(8)合同未加诸买方在实际从船卸货的确切阶段前的较早阶段承担有关等候或迟延的任何风险。特别条款未改变合同意图。(9)合同完全可以参考根本改变本买卖合同的租船合同,或扩张卸货条款,如“不论靠泊与否”、“等泊时间视作卸货时间”,或扩张成包括NOR的纯滞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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