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五)
相反,在SOCIETE COMMERCIALE DE CERALES & FINANIERE S.A.v.ANDRE ET CIE案中,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货物,价格条件C&F Bandar Shapour。合同规定:买方保证每24小时晴天工作日平均至少卸1 000公吨,除非使用,周五及节假日除外。不论是否进泊。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计算。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费率计并由买方承担,且由买方或收货人直接与承运人结算。
法官判决:(1)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买方保证卸率;滞期费由买方承担;其他条件依租船合同,因此,不可能将该条款解释成表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买方退出而决不承担保证支付由其承担的滞期费。(2)买方未向承运人支付或保证支付卸货港滞期费构成违约,仅买卖合同卖方有权获得该违约赔偿。
从两案可见,前案买卖合同尽管填入港口名称,但并不能解为卸货时间从进港开始计算。特别卸货条款相当于CQD,从而等泊时间不计滞期费。由于双方明确涉及候泊不计卸货时间,故依此买卖合同约定,如卖方支付此时间内的滞期费,不得向买方索赔。尽管,卖方并不必须以CQD条款租船。在后案中,由于附加条款使用“不论进泊与否”,所以候泊也计卸货时间。如卖方支付此期间的滞期费,可向买方索赔。看来,如欲卸货作业始于港口或码头,必须作出明确约定。
(四)卖方须依附加条款租船?
我们知道,如果买卖合同要求卖方订立特定运输合同,而卖方却未订立此各运输合同,则买方就不承担两种运输合同所致滞期费的差额。可是,一旦买卖合同就滞期费订立有附加条款,卖方是否必须据此租船?并不必然。这要看附加条款有没有明确规定卖方应定运输的种类。如果买方特别地希望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包含或排除一特定条款,最好是确保货物买卖合同中适当而明确地对此作出规定。否则,衡量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准就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为Incoterms下的“通常” 的合同。例如,在一特定温度对货物进行冷藏对买方至关重要,对下述要求的最好保障是买卖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将订立对此种冷藏作出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将在该温度被运输,而更重要的是,如果货物未在该温度进行冷藏,对于承运人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样,衡量的标准就是卖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要求。 同样,在前述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当在或据GAFTA100第3条仅指定一个港口时,当事人并不意图达到这样的结果:只要一港口被指定为目的地,就须用租船合同保证卸货时间从船舶抵港起算。也即,除非明确规定,当事人仍不必订立港口租约。由是推之,如果买方希望卖方以班轮方式或承运人承担卸货工作的航次租船方式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要求卖方不得订立以CQD方式计算滞期的租船合同,则应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卖方有权以其他方式订立通常的运输合同。
五、对两个案例的简要评析及若干结论
(一)简要评点
“X“裁决注意到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并准确地把握了它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即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条件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卖方只应向买方追偿部分滞期费。
该裁决还正确地指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法院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当然,即使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也应作如是解。
另外,可能有人认为,买卖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使得卖方承担了保证船舶及时到港的义务。该条款的内容为交付的规定,船在锚地无法进港时,不能认为此时已为交付。因此,买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滞期费。尽管这种观点推导出的结论可能与裁决结果巧合,但是该观点本身仍属错误。一方面,此种条款可能并未明确卖方的此种义务。另方面,如有此种约定,也是不当。C组术语的买卖合同不是到货合同,而是装运合同。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是,卖方通过托运货物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卖方安排直到目的港的运输和支付主要运输费用的义务,仅仅是托运货物这一基本义务之外的义务。在运输途中任何迟延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 因此,卖方在目的港交货后才算履行合同义务的认识,以及在合同中规定卖方应不迟于特定日期于目的港交货作法,都是错误的。 再者,如果合同使用C组术语,同时规定货物应于特定日期到达目的港,则合同就就不明确了:它意味着,当事人的意图是,如果货物未于特定日期前到达目的港,则卖方构成违约;或是意味着,C组术语的基本性质超越上述解释。如属后者,卖方的义务限于在使货物能够于约定日期到达目的港的范围内托运货物。 也即,卖方发运货物的时间必须是使其在通常情况下能在规定的时间前抵达,除非发生意外事件耽误运输。
“Y”裁决只看到附加条款的前半部分,并正确地指出,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是,裁决没有对附加条款的后半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分析。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到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等术语。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可有可无。仲裁庭不置一词,是有意回避,或无意疏漏?
当然,该仲裁案中附加条款也有不足之处,易滋歧见。一是,附款明确约定买方“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由于“负担其他费用“是对CIF条件无意义的重复,从而容易使人误以为“并保证……”也是对CIF条件的无意义的重复,不必加以考虑。二是,由于买方除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因此,即使认此附款是对滞期费的特别约定,也会使人以为此乃对滞期费责任的补充性或强调性规定,从而买方据此也应承担滞期费。可见,买方最好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仅保证……”、“买方不承担因船舶不能及时到港引起的滞期费”或“买方不承担任何滞期费”等。
(二)几点结论
由于种种原因,买方或卖方有时应当在CIF条件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滞期费负担的特别条款。该条款无论为补偿性或绝对性,均是独立于租船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条款。它通过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对CIF条件费用负担重新划分,并与租船合同配合。这对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附加条款应当就卸货时间、卸货时间起算和中断及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如买卖合同中仅填入港口名称,并不意味着卸货时间从进港时开始。卸货时间仍从停泊时开始计算。如附加条款欲使卖方承担订立特定运输合同的义务,附加条款必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涉及港口名称或进港问题的附加条款也不能致卖方必须保证船舶及时到港或及时交货。
依通则1990和通则2000,有关术语可以变更,而买方欲限制或免除滞期费责任,必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依英国法律,卖方欲买方承担一定滞期费损失,也须对CIF术语明确变更。无论买方或卖方在买卖合同中附加有关特别条款,都包含双方的特别意思,即就滞期费的分担重新划分。对此,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甚至不使特别有意义有所显现。须知,在起草合同时当事人不会无目的地使用词汇。因此,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而且,附加条款应优于一般条款,即CIF术语通常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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