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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条件与卸货港滞期费(三)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1-02-09

  三、附加条款的种类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订立数月后才签订租船合同,而在此期间租船市场可能发生很大波动。为此,通常采取两种附加条款。


  一是补偿性条款,就是将以该批货物为标的的租船合同包括已经存在的或此后卖方可能接受的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并入买卖合同,如约定卸货时间依租船合同(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及滞期费依租船合同(Laytime and Demurrage:as per charterparty)或租船合同中所有有关滞期计算及滞期费的条款和条件依应视为并入本买卖合同(All the relevant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laytime calculation and demurrage in the charterparty shall deem to be incorporated in this sale contract)。这时,卸货时间、滞期或滞期费率就依租船合同。 依此约定,卖方支付承运人滞期费后,买方应当补偿卖方。在此,卖方支付多少,买方补偿多少。如果卖方据租船合同对滞期费无责任的情况下,买方就无任何滞期费责任。 必须注意,如果合同或滞期条款的起草基于某种补偿,则应默示或明示地参照租船合同。


  二是绝对责任性条款,具体情形有:(1)如果买卖合同仅约定滞期费依租船合同(Demurrage as per charterparty)或滞期费依租船合同订明的滞期费率(at the rates indicated in the charterparty),则卸货时间依买卖合同计算,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如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时间,则解为unfixed laytime或customary laytime。(2)如果买卖合同虽附特别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卸货时间即“fixed laytime”或“permissible laytime”,而仅约定习惯速遣(customary quick despatch即CQD)或据港口习惯尽速卸货(with all despatch according to the custom of the port),则买方只需在合理时间内卸毕,不自己造成延误即可。 这样,由于承运人极难接受租船合同中的CQD条款,卖方就要负责巨额滞期费。因此,为免(1)与(2)情形,CIF卖方必须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卸货的具体时间。买方未在允许的时间内卸毕即构成违约,就要赔偿卖方的滞期费损失,而不论阻止合同履行,导致船舶滞留的障碍的性质如何。 (3)卸货时间或滞期费率依租船合同,但又明确约定至少给买方若干的卸货时间或至多不超过每天若干数额。(4)不以任何方式提及将来的租船合同,而对卸货时间、滞期及滞期费作出特别约定。在上述所有情形之下,可能由于买卖合同附加条款与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关于卸货时间、滞期费率、滞期费约定不一致,从而导致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数额多于或少于与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数额。 例如,CIF合同约定,卸货时间的起算,以船舶到达、通过卫生检疫为前提,而租船合同约定,船舶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论进港与否,不论是否检疫。如果船舶在港外等待,则依租船合同,可以递交通知书并计算卸货时间。而依买卖合同则不能计算。这样,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滞期费就要多于买方赔偿卖方的滞期费。相反,则为另一结果。有认为认为,如买卖合同约定滞期费“依照租船合同”,同时约定最低装卸时间、最高装卸率或最高滞期费率,则其仍属补偿性条款而非绝对性条款,因为卖方不能独立计算赚取差额。 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不论买方如何限制,只要卖方能够以更优越的条件订立租船合同,卖方仍然可能赚取差额。反之,也然。


  一旦买方同意补偿性条款,则不论以后的租船合同如何约定,买方均应接受,因为买方毕竟早有预见。这就使卖方以后订立租船合同时有极大的选择余地,即使租船时市场极利于承运人,承运人明知卸货港拥挤而要求较高滞期费时,卖方也可以租船。然而,约定补偿性条款后,买方就要补偿卖方支付的任何滞期费,可能承担极大的责任,而且,难免卖方为了获得较低的运费和装货港滞期费而抬高或至少不尽量压低卸货港滞期费。为此买方一般不应接受补偿性条款。


  四、附加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一)附加条款属违约金条款及费用承担重新划分条款


  在附加此类特别条款后,如果买方违反此条款,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应向卖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这些违约金就是卖方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滞期费,或卖方支付给承运人而意欲从买方获得弥补的部分滞期费。正如Etablissement Sonles Et Cie v.Intertradex S.A. 案中法官判决,该条款规定,买方依约定速度卸货,如未达此速,则须付滞期费。该附款实质是在强调,买方据此附款履行相应义务,买方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避免滞期费的发生,从而避免承运人依据租船合同向卖方索赔滞期费。如果产生滞期费,即意味着买方违反附加条款,在承运人向卖方索赔后,卖方可据此向买方索赔。这样,买卖合同通过特别条款与租船合同达到相当的配合或衔接,使在卸货港滞期费问题上发生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扭转。解释上,此类条款并不能使买方直接承担滞期费,它实乃以买卖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制度间接补救卖方滞期费损失。因此,卖方据租船合同承担滞期费实为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此种损失能否向买方追偿,关键要看买方是否违约。该款在于确定如果根据租船合同产生了滞期费,则根据买卖合同,该滞期费应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故在本质上该条款仍属于费用划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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