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货代发票对于付款的证明作用(二)
3、所引出的问题
在该案证据及事实背景下,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但为了使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我们暂不考虑“取走发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为担保这两个具有本案特色的情节,从而抽象出以下这个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
在一般的国际海运货代运费纠纷案件中,付款义务人(可能是货主,也可能是接受货主委托的货代公司,其因转委托下家货代公司而成为付款义务人)仅以货代发票作为已付款的证据,同时主张付的是现金(如其主张通过银行付款,则其应可以提交银行凭据作为已付款的证据,该情形一般不会有很大争议,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讨论),该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二、笔者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意见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提出已付款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一般类似案件中,付款义务人提出的证据实际上会有两份,一是其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即当事人陈述,二是其已拿到的货代发票。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当事人陈述
对于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证据规定了较低的证明效力。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律师全权代理,当事人本人并不出庭,从而无法有效接受询问的现象十分普遍,同时我国目前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对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做虚假陈述的 行为更是惩罚不力,诸多因素导致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考虑得更低。因此,虽然该份证据在付款义务人证明其已将现金交货代公司这一点上属于直接证据,但由于其证明效力很弱,在此暂时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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