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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海事签证办法(二)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3-09-16

  第八条申报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九条签证机关在收到船舶的签证申报后,应进行核查,如有下列情况者,可责令其改正,或拒绝签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

  第十条签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当事船舶申报文书的有关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签证机关对当事船舶的申报文书,除拒签的以外,应给予加盖"准予备查"、“海事签证”章、“骑缝章”和签证人签名的签证;必要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内容的批注。

  第十二条批注的文字应使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译文。

  第十三条各签证机关必须建立海事签证登记簿,以记载签证文书的主要内容、签证序号和签证日期,并留一签证文书副本存档。

  第十四条海事签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因海事签证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签证机关据实向当事船舶收取。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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