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料运输、仓储合同纠纷(二)
一、 关于合同双方是否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仓储物、提取物以仓单为凭。双方从入仓仓储、提取出仓的程序是由上诉人公司派员到被上诉人公司开具油料调拨单,再到北海石化厂销售公司办理提运手续,由“永盛2号”油船到北海石化码头提油,北海石化厂提供出库单、水运证明、质检单,随油料同行到达上诉人之茅岭码头油库,经验收入库后,上诉人出具仓单给被上诉人,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存油量。被上诉人提取油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内部业务联系通知单》或《内部油料调运通知单》,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使用仓单的事实。首先,炼油厂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中石化集团,其二者之间采用内部的按月核对结算生产与销售事宜。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装运、储存油料并在装运单上签认具体的数量,装运单一式两联,且由卖方(即石化炼油厂)与乙方(即承运人)的签认,并由该两方持有。上诉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储存合同运回其经营的茅岭油库存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油料装船后到储存发放,均由上诉人一人完成,所以并无运输与储存入库交接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是以内部油料调拨单提取油料的,并以此与上诉人持有的中转油料计量表所确定的数量结算存放油料。自始至终均没有使用过所谓的仓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的凭证,上诉人应提供曾在双方之间使用过的仓单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法提供。合同法第385条、387条规定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规定了仓单的权利性质。法律规定应当使用仓单明确的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而当事人是否实际使用仓单,则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使用仓单作为油料入库、出库凭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7份《小结》、欠油便函及《油料发运计划》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数份《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等来源不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发过所谓《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符兆成是上诉人单位聘用工人,上诉人单位从来没有委托(书面或口头)授权符兆成与被上诉人进行小结。该《小结》是被上诉人派驻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工人二者之间的行为。2000年4月14日、5月10日、6月5日、6月26日的《小结》只有符兆成个人签名。2000年7月30日、8月31日、12月31日的《小结》虽然有符兆成加盖上诉人码头仓储部的印章,但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2000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小结》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兆成所实施的尚欠被上诉人油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次,《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小结》及欠油便函中确认的油料量。该《小结》、欠油便函和《发运油料计划》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小结》、2000年9月4日《钦州茅岭油库盘点数》、欠油便函、《油料发运计划》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为得知上诉人的油库因质量原因将被查封,即要求与上诉人核算存放油料的实际数量,在2OOO年8月31日双方根据运输装船计量表与被上诉人签发的调拨单进行月结核对,并签认《小结》。后由于钦州市技术监督局查封,即要求实地测量具体油料存余数量;双方又于2000年9月4日到上诉人的茅岭油库测量,并作了由双方经手人签认的《盘点数》。通过该次的测量发现实际的存余数量与书面结算的数量不同。被上诉人即要求上诉人返还短缺的油料,但上诉人均以现被行政单位查封为油予以拒绝。此后,经双方多次交涉,上诉人于2000年12月时返还了柴油118.O26吨,经被上诉人不断的催促其返还油料,上诉人于2O01年2月26日出具了便函,并作出了《油料发运计划》。以上书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油料的事实。况且,自2000年7月后,虽被上诉人仍租用上诉人的船舶,但并不再委托其保管油料。故上述书证表明的所欠油料数量变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不存在书证互相矛盾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的公章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喜加盖确认,朱喜对此并不知情,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单位公章。法律并未规定持有对方印章文件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盖章的过程,而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却是公章持有人的起码义务。公章的加盖是否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公章是否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并不影响公章的效力。因此,“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数份《小结》均由上诉人的油料计量员符兆成出具,部分还加盖了码头仓储部的印章。油料计量属于符兆成的工作范围,也与码头仓储部的性质相符,而且与加盖大港仓储公司公章的“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相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小结》也应作为本案认定油料数量的依据。
三、关于能否从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来证明被上诉人交存及提取的油料的数量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提取完储存的全部油料后,由上诉人收回发出的仓单,然后上诉人到税局开具完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运费、仓储费从银行转帐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运具、仓储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每载的实际数量的运费、仓储费作为租金结算。由此说明,双方每载船、每批次的油料全部结清完毕。
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所提交的运费、仓租的纳税凭证是否属于合同所约范围之全部;其次,在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表明,其持有在炼油厂装载、运输油料具体数量的《中转油料计量表》,该计量表相当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之间确认的装船单,足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实际承运和储存油料的具体数量。但其拒绝提供该不利于其诉讼主张的直接可以证明运输、储存的直接证据,反而提出间接的、不完整的完税证明,应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运费、仓储费结算并支付完毕即已经提取了全部的油料,是歪曲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船舶和租用油库的租赁期限,并约定了运费、仓储费按租金结算,并在每次装运后按实际的运输量结算。由于仓库的使用是按使用时间结算,而非按存放量结算,故不存支付了仓租即提取了全部油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交纳税金、支付运费和仓储费与运输、仓储油料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给法庭的交纳税金的完税证、支付运费和仓储费的银行凭证是完整无缺的、是其运输及仓储被上诉人全部油料而产生的全部税费,因此,此类凭证只具有间接的、非排他性的证明力,不能用于反推计算的方法确认被上诉人交予上诉人运输、保管的油料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运具、仓储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一般的运输、仓储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在仓储物的交运、入库、出库、结算等环节都应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任何一个环节保留有相应的交接的凭证都可能证明实际交接的货物的数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油料入库出库的程序说法不一,上诉人主张以仓单为凭,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仓单予以证明。双方说法一致的是油料装运时使用的《中转油计量表》相当于装运单,可以用于证明油料的数量。此表由双方各执一份,因此,诉辩双方负同等的举证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完整的《中转油计量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油料装船的数量。《小结》、欠油便函、《发运油料计划》属于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此类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数量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才收到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因此该转让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说明债权转让自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起产生效力。在诉讼中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样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返还尚欠被上诉人的油料或按实际履行本案义务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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