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提单物权属性(一)
一 提单的不同作用,使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也不同
我国《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可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的行为,而非运送的货物本身。其内容只涉及货物实际占有转移,交接问题,并不涉及货物的物权取得或转移问题。同时,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也就是说,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并因此成为该合同的证明。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之一。而当提单转移或转让给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后,则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以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即提单是他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明。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装货港,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的证明;在卸货港,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承运人必须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持有者也有权请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当然该请求权的行使应以正本提单的提示为前提。此时,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所请求的应是转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而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承运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后,只要承运人并不知道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即视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而不必考虑提货人是否对该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向承运人为给付请求时,其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简而言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是以债权证券的性质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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