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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责任基础

来源: 锦程国际物流    发布时间:2012-01-20
  1.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雇佣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便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第四条所述,是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四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1)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①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②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2)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便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报告。
 
  5.关于活动物,如果其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便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项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乃是如此产生,除非提出证明,该项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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